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並扣得前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30公克,嗣後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4028公克),始偵悉上情。」應更正為「並扣得前揭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30公克,嗣後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4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持有之,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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