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薇婷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薇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薇婷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3號判決(98年度速偵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99年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止,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9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2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99年度簡字第9254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03號、99年度簡字第9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7246號、99年度偵字第26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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