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78、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塑膠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塑膠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證據欄「交通部民用民用航空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奇紘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4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塑膠球吸食器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