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原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被告 吳純審 即 吳增興 ).
黃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純審與被告黃小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純審(即吳增興)前向原告借款未償,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70,084元及其中147,906元自民國99年7月3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原告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吳純審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1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被告吳純審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又被告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2月14日板院輔100年司執協字第1083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受理夫妻財產制網路查詢系統等件為證,又被告兩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純審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告吳純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