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添原選任辯護人 陳昶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添原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九五之四號一樓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好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陳添原為將其公司製造之金盾鎖商品提報至購物頻道銷售,委託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傲公司)拍攝金盾鎖商品之產品見證、產品簡介、使用者推薦等銷售影帶,詎陳添原明知該銷售影帶係群傲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群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提供上開銷售影帶之BATECAM影帶,未經群傲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BATECAM影帶提供予不知情之沅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宸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使沅宸公司之負責人 陳慧娟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誤以為取得上開影帶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乃指示其員工 張哲維 將該影帶內容重製,截出影帶中產品見證、產品簡介、使用者推薦、動畫部分,剪接到沅宸公司欲行銷之高科技晶片鎖產品之銷售影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購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購物頻道VIVATV公開播送此段銷售影帶,供不特定觀眾收看,以此方式侵害群傲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陳添原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改作、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阡好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群傲公司告訴被告陳添原、阡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添原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被告阡好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添原,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被告阡好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