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張嘉蓉 被告 蔡維經
蔡李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維經與被告 蔡李水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維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蔡維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核發97年促字第307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仍未獲清償,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04,311元,及其中496,863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9年司執字第98917號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再經原告查閱被告蔡維經之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財產,故被告蔡維經其現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又被告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李水到庭表示被告蔡維經有欠錢,但這跟被告蔡李水無關係,不應叫被告蔡李水還錢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維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維經、蔡李水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蔡維經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504,
311元,及其中496,863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法院未受理被告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查詢單、本院99年11月15日板院輔99年司執祿字第98917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蔡維經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李水到庭不爭執,至被告蔡維經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蔡維經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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