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 王憶修
王憶賢 被上訴人 廖麗霜
蔣寶華 許金田 陳棟樑
徐健瑋 王郁雲
藍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6年間,先後擔任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侵占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基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陳棟樑、徐健瑋、王郁雲、藍德聰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9-20頁)。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四、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侵害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基金,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委會因公共基金受侵占減少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公共基金之管理人即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管委會,上訴人既非為其個人為賠償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對象僅係管委會,自難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委會所受損害,自應以管委會為適格當事人,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惟上訴人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有經管委會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明(見原審卷第99-102頁)後,逾期未為補正,自難認其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後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其如何可代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至其雖曾引據民法第821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07、117頁)。惟該規定係關於物權之請求,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尚屬有別,且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為管委會,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顯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符,故其上訴雖陳稱:其等是為全體住戶取回被侵占之公共基金等語,仍與其聲明及所舉法條規定有所不合,且非在原審之審理範圍,顯難認上訴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