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珍選任辯護人楊朝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洪素珍犯公然侮辱罪,另就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珍與告訴人 江琱琱 係鄰居,前因細故而生怨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告訴人住處前,以「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 林北 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等加害他人之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檢察官認被告洪素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告訴人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說「林北把妳黏在那邊」,另外伊是說「你可能沒有看過壞人」,不是說「妳是沒看過壞人」,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係陳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等語,但均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對一般人均不足以構成危害,且不致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洪素珍與告訴人江琱琱係隔壁鄰居,被告家中機車曾因
違規停放告訴人上址住處前,遭告訴人檢舉而遭開罰,被告因此心有不滿,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理論,被告接續2次以「三八膣(台語)」,由外向人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罵之,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當天被告說「下回把垃圾丟
在妳家門口,林北爸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話語恐嚇伊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惟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向其陳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等語,業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起訴書依告訴人指述而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林北把你黏在那邊」、「你是沒看過壞人」等語,既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為真。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準此,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被告固向告訴人陳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
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一語,惟核其內容既未言明所稱「垃圾」具體為何,且稱「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云云,核其用意僅在尋釁找麻煩,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已有疑問,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門口照片2張(他字卷第112至113頁),顯示告訴人住處鐵門內應有車輛需要出入,如門前真有垃圾置放,固然對於出入有所不便,然依一般常情,尚非不能輕易排除,僅係造成困擾,且被告當時係不斷以停放機車並未擋到告訴人出入,彼此既為鄰居,告訴人為何沒度量要去檢舉,認為告訴人太過份,要告訴人出來理論等語,向告訴人抱怨、質問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43至47頁),依被告當日言語脈絡,顯見被告上開言語僅是針對告訴人先前之檢舉而表達不滿情緒,怒氣下表示要丟垃圾讓告訴人檢舉,以為尋釁找麻煩,尚不足認為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又被告另向告訴人口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一語,並未具體指明欲為何種行為,已難認係對告訴人具體惡害之通知,衡情應屬被告情緒性發洩之語詞,僅在向告訴人嗆聲自己並非易與之輩而已,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準此,雖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拍門並大聲抱怨、指摘,難免使告訴人心有不安,然被告所說話語既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即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陳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等語,然就該話語是否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及被告有無恐嚇犯意等節,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播放勘驗錄音檔案結果,公訴人表示有聽到「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當天伊要去問告訴人,情急之下,講一些可能讓他不舒服的話,伊不記得有沒有講「下回把拉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的話,後來看錄音檔之後才想起來有這件事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雖有提到「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但不是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不會成立恐嚇罪等語,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似有誤會等語。又被告語氣兇惡,大力拍門,以上開言語恐嚇,任何人聽聞之下皆會心生畏懼而不敢出來應門。原審逕為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被告當日係陳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等語,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屬實,雖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妳是沒看過壞人」等語在影音檔中都有(原審卷第4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均未顯示被告有陳述「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妳是沒看過壞人」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5至26頁),且公訴人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亦有不符,已難採認。至被告及辯護人於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固曾提及被告當日曾說「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妳是沒看過壞人」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然均為原審尚未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前,就法官訊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尚難認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說出上開話語,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自難期待其記得當時確切用語,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檢察官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陳述「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妳是沒看過壞人」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當日雖有拍門並大聲抱怨之舉,固有不當,然被告所稱「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恁爸給妳丟,給妳去檢舉,看你有本事去檢舉烏影…」、「妳可能沒看過壞人的樣子」等語,僅屬尋釁等情緒性用詞,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