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郭俊廷 法定代理人 簡群峰 上訴人 郭清福
簡阿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展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霖 被上訴人 劉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追加被告 黃琨璋
蘇靖文鉅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琨璋等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就黃琨璋、蘇靖文即鉅仁行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黃琨璋、蘇靖文即鉅仁行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俊廷負擔十分之八,上訴人郭清福、簡阿燕各負擔十分之一。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至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建宏(下逕稱姓名)受僱於被上訴人展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僑公司)擔任業務,於民國106年3月9日騎乘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345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經系爭路段之郭俊廷(下稱系爭事故),致郭俊廷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清福、簡阿燕為郭俊廷之父母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新臺幣(下同)2321萬9708元、100萬元、100萬元各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94萬5147元、20萬元、20萬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黃琨璋在系爭路段之路邊黃線違規停車,蘇靖文即鉅仁行(下與黃琨璋合稱黃琨璋等2人)則佔據系爭路段騎樓之公共空間作為營業使用,使郭俊廷須繞行系爭路段致生系爭事故,黃琨璋等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黃琨璋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3至219、233至235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所主張黃琨璋等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並非相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其次,黃琨璋等2人均非第一審程序之被告,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無攻防之機會,如許上訴人追加,將影響黃琨璋等2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請求黃琨璋等2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渠等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及黃琨璋等2人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5、245至247、251頁)。準此,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麒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