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品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品蓉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號(戶政事務所),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上址限制住居地址,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1年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在監在押),是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111年1月2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2日為末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同年2月1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同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