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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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耀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耀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傅耀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以前揭刑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