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11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3月中旬向丁○○、丙○○、乙○○、戊○○等人召募如附表一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互助會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為89年4月15日日至91年2月15日,採外標制,總共23期,丁○○(以 齊瑋如 名義)、丙○○、乙○○、戊○○四人均各參加一會,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參與投標,嗣甲○因經濟情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丁○○、丙○○、乙○○、戊○○之授權同意,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會員佯稱係上開會員得標,另對上開會員佯稱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仍給付會款予甲○,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共詐得九十萬元,嗣會期到期,丁○○、丙○○、乙○○、戊○○均自認係尾會,向甲○請求給付所有款項,惟實際尾會應為會員 蔡淑美 (以其婆婆 蔡陳寶珠 名義參加),經甲○告知上情,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甲○又於90年1月底至2月初向丙○○、乙○○、戊○○召募如附表二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互助會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會期為90年2月5日至91年9月5日,採外標制,總共20期,丙○○參加二會,乙○○(以 郭儒民 名義)、戊○○各參加一會,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參與投標,嗣甲○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0年12月5日,向各該會員佯稱係丙○○得標,另對丙○○佯稱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仍給付會款予甲○,合計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萬元,又該互助會自91年3月間即倒會,甲○即未再處理該會。總計甲○冒標附表一、二之互助會部分詐得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元。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據丙○○、乙○○、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冒用丁○○、丙○○、乙○○、戊○○名義,冒標附表一之互助會之事,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丙○○名義冒標附表二之互助會之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戊○○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丙○○於本院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丁○○、丙○○提出記載何期何人得標之附表一、附表二之互助會會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發查卷第11頁),再參以證人即參加附表一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蔡淑美於偵訊證稱:「我參加三萬元的3會,二萬元的2會,我以我自己及我母親蔡陳寶珠的名義參加,我母親三萬元的會中有1會是活會,到尾會都沒有拿到錢,其他4個會都是死會」等語(見偵字第19147號卷第31頁),是該互助會至尾會仍有5會員為活會,扣除實際為尾會之蔡淑美(即蔡陳寶珠名義)之1會,足認告訴人丁○○、丙○○、乙○○、戊○○就附表一之互助會確有遭被告冒標情事。另告訴人丙○○就附表二之互助會實際上仍屬活會,惟其所提出同為會員之 莫瓊珠 所提供記載何期何人得標之會單,其上竟記載丙○○於90年12月5日得標,足認告訴人丙○○就附表二之互助會確有遭被告冒標。是被告冒標如附表
一、二所載時間之各期活會會員之會金已至明確。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佯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者丁○○、丙○○、乙○○、戊○○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則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人數依期別扣除死會會員人數,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詐得金額,應係三萬元乘以第九期活會人數15人,即30,000×(23-8)=450,000,為四十五萬元;另計算附表一編號二時,須再加計活會會員丁○○,即三萬元乘以第二十期活會人數(加計丁○○)為5人,即30,000×(23-19+1)=150,000,為十五萬元,餘如附表一、二所列計算;總計被告如附表一、二共詐得一百一十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附表一各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告訴人丁○○、丙○○、戊○○、乙○○四人得標,對附表二編號一之第十一期活會會員佯稱係告訴人丙○○得標,而對上開告訴人佯稱係他人得標,而冒標各期會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詐騙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冒標之被害會員和解,就被害之金額,賠償各被害人百分之二十七,已據被告供明,並經告訴人丙○○到庭證實,且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到第15頁),足見尚知悔悟,原審對被告清償一部份會款之情,不及審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清償部分會款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對冒標之會員所應得之會款僅清償百分之二十七,倒會後積欠所召二會之會款,依被告自承之數額達五百餘萬元之多,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屬不宜。末查,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9147號,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期:89年4月15日至91年2月15日止,每會三萬元,共23期,採
外標制┌─┬───┬────┬─┬───┬────────────┐│編│被冒標│被冒標會│期│得標│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時間│員姓名│別│利息│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一│89年12│丁○○│9│12100│30000x(23-8)=450000│││月15日││││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會人數(即全部23人扣除│││││││死會8人),合計四十五萬│││││││元│├─┼───┼────┼─┼───┼────────────┤│二│90年11│丙○○│20│9000│30000x(23-19+1)=150000│││月15日││││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會人數(即全部23人扣除│││││││死會19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丁○○1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十五萬元│├─┼───┼────┼─┼───┼────────────┤│三│90年12│戊○○│21│9000│30000x(23-20+2)=150000│││月15日││││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會人數(即全部23人扣除│││││││死會20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丁○○、丙○○2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十│││││││五萬元│├─┼───┼────┼─┼───┼────────────┤│四│91年1│乙○○│22│7000│30000x(23-21+3)=150000│││月15日││││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會人數(即全部23人扣除│││││││死會21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丁○○、丙○○、潘│││││││玉圓3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十五萬元│└─┴───┴────┴─┴───┴────────────┘附表二:
會期:90年2月5日至91年9月5日止,每會二萬元,共20期,採外
標制┌─┬───┬────┬─┬───┬────────────┐│編│被冒標│被冒標會│期│得標│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時間│員姓名│別│利息│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一│90年12│丙○○│11│5100│20000x(20-10)=200000│││月5日││││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會人數(即全部20人扣除│││││││死會10人),合計為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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