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章倫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章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因數罪併罰致有定執行刑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定執行刑皆會考量予以減輕,然法院卻獨厚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就如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高於連續犯時代所處之刑,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因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裁判,致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其他案件即數罪經同一法院審理時所定應執行刑,有明顯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撤銷原裁定,予被告公平合理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章倫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定其應執行,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10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5(2罪)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6號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乃將附表編號1至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查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就個案所為之量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比附援引相異個案而認法院量刑失衡,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判決之法院均已於判決書中敘明量刑審酌之事由,若未逾越上述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即無何違法可言,抗告人援引其他個案認數罪經數法院或同一法院審理所定執行刑會有所差異及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詐欺等罪行所為之定刑猶似舊法連續犯之科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尚嫌無據。
㈢綜上,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是原審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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