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馬啟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1時45分,駕駛2203-Z
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舉發「1、闖紅燈(直行)。2、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41mg/L」違規。苗栗監理站於同年3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7,200元整、吊扣駕照一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以上情節有該號裁決書及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酒測值多少會有誤差,本件雖測得酒測值為0.41mg/L,但酒測之容許誤差值為0.02mg/L,予以扣除後應係在0.25至0.40mg/L之間,原處分卻以0.41mg/L裁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處分裁罰有闖紅燈與違規酒駕兩部分,依照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應僅對違規酒駕部分聲明異議,闖紅燈裁罰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該部分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但本院尚無從加以審查撤銷改正,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4,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對異議人施測之酒測器及酒測單,經證人即當時施測之警員 溫鎮添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本院當庭核對,核對結果顯示:酒測單序號為065631D與酒測器上之標籤編號相符,而該酒測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31日,亦有該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該酒測器在對異議人施測時,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至於該酒測器之實際誤差值,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1年6月8日以(101)台電檢量字第1010000214號函回覆表示:本件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65631D)係該中心於100年8月24日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檢定,該酒測器以標準酒精氣體濃度為0.348mg/L執行檢定時,其讀值為0.348mg/L,實際誤差值為0.000mg/L;以標準酒精氣體濃度為0.450mg/L執行檢定時,其讀值為0.445mg/L,實際誤差值為-0.005mg/L。由上函覆可知,本案之酒測器,或無實際誤差(標準酒精氣體濃度為0.348mg/L),或其實際誤差為負值而少於實際受測酒精氣體濃度(標準酒精氣體濃度為0.45mg/L),亦即誤差值介於0至-0.005mg/L之間,是本件異議人當時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41mg/L,應可合理推論異議人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介於0.41至0.415mg/L之間。據此,原處分依上開條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另加闖紅燈部分2,700元,合計為3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容許誤差爭辯,置實際誤差值於不顧,顯非正確,而於事實不符,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依法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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