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現在惡性腫瘤鼻咽癌第4期,已擴散至淋巴,長期受病痛折磨,且現正接受化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10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林一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為警逮捕,帶經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一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並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5年6月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1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