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壹陸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輝明前於97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一次購入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5.2168公克),係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及塑膠罐
2只,固係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於
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是上開物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何輝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 林文隆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5.2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塑膠罐2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輝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塑膠罐2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