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來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攝得採證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惟經異議人檢視該採證照片,發現現場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其他車輛亦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左轉,異議人懷疑當時可能係路口號誌故障,或有警員在現場指揮車輛通行,又當時因異議人車輛前方有大型車與小貨車行駛,影響異議人視線,致異議人無法看見正上方及右前方之號誌顯示,而警員係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天橋上拍照,視線與異議人視線差距很大,不表示異議人亦可看見當時之號誌顯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來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攝得採證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採證照片中,現場除伊所駕駛之車輛外,其他車輛亦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左轉,伊懷疑當時可能係當時路口號誌故障,或有警員在現場指揮車輛通行,又當時因伊車輛前方有大型車與小貨車行駛,影響伊視線,致伊無法看見正上方及右前方之號誌顯示,而警員係在伊車輛後方天橋上拍照,視線與伊視線差距很大,不表示伊亦可看見當時之號誌顯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7幀所示,異議人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未見有警員於該路口處指揮車輛通行,且異議人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於異議人車輛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亦均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未繼續行進,顯見當時該交岔路口處之號誌運作正常,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之特殊情形;又該交岔路口既設有管制號誌,且依其設置高度、位置、燈號亮度等觀察,並無遭障礙物遮蔽或不易辨識之情形,所有車輛駕駛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時,自均有注意及遵守該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容異議人任以未看見號誌指示為由,而卸免其違反號誌指示之責,其理至明;從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