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 楊世文 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所為之不當處分,核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首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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