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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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奇緣 訴訟代理人 陳清信
吳國忠 被告 廖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起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30元,而被告尚欠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計47個月之管理費53,110元【計算式1,130元×47月=53,11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1年7月30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管理費繳納登記表、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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