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彬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DVU-128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六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屬單行道之義六路往信一路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宏仁 騎乘K7P-23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宏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多處擦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詎蕭文彬於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亦未對洪宏仁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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