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良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良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僱請不知情工人無故侵入告訴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頂樓,並將告訴人架設於該房屋外緣之廣告架全數拆除,致不堪使用。案經欣光華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欣光華公司告訴被告賴炳良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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