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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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曾翊維 訟訴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即伊承保由 江元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輛受損,又B車經國都LEXUS汽車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283元(起訴狀誤載為13萬463元,逕予更正)、零件為62萬2,09
0元,伊已全數賠付予江元田,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總金額為65萬6,907元,上訴人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7成,伊自得代位行使江元田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江元田於案發時已69歲高齡,且駕照過期未重新考照,江元田之反應能力不足以應付道路狀況,且B車右側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A車當時已超過道路中線,係江元田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036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之A車經過交叉路口,是遭B車所撞,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關於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與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4,036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許自瑋
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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