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 蔣賴阿景 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顏淑惠於涵股審理案號108家繼訴字第23號,未依法行政,荒誕違失,本件再由涵股審理,有不確定公平審理事由,已難期公平,應由其他股別審理,以期公平,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蔣賴阿景間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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