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蘇介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03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LAA-75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4日10時29分許,停放於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拍照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03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民眾檢舉是使用行車紀錄器,由照片看周邊停多台機車都有違規停車,只針對單一車輛開單實在不公。
2.我的機車已採取最安全且不影響人行及安全方式停靠,且不會影響行人通行。
3.檢舉者的行車紀錄器並無法佐證車主不在旁邊,事實上當日確實在附近工作並無離開車太遠。
4.檢舉者的行車紀錄器並非合法的科學的儀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警方才可合法舉發,照片無法證實駕駛人確實不在場。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07月0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16598號函復:…三、本案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停放在人行道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另依檢舉畫面顯示,該駕駛人已離座不在場、車輛鑰匙拔除引擎熄火,顯然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之態樣,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無訛…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可知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檢舉影像,系爭處所未設置停車標誌或標線,且系爭機車四周空無一人,爰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作為免除行政罰之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駕駛人停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本所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停放在系爭處所處之人行道乙節,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系爭處所之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堪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並未影響交通,且警方僅針對其一人開罰,顯不公平,另舉發照片亦無法證明車主不在場云云。惟查,系爭處所為人行道,已如前述,於人行道上停放車輛勢必將影響行人順暢通行,原告主張停車在系爭處所並不影響交通,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查,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在系爭處所停車,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法事實,原告自難執此脫免罰則。另從舉發照片中可知,系爭機車上並無騎乘者,縱如原告並未離開機車太遠,亦無礙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之事實,所陳顯係卸責之詞,難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檢舉者用來蒐證之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查本件係由民眾以相機或手機拍照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靜態違規行為,究無須法定檢定機關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始得詳實蒐證,此可由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未將蒐證相機列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自明。本件舉發相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相片畫面自然、無異狀,有該等舉發照片附卷足憑,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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