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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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告 曾翊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3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109年1月14日1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承保由 江元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輛受損,又B車經國都LEXUS汽車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工資為130,283元(起訴狀誤載為130,463元,逕予更正)、零件為622,090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予江元田,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總金額為656,90
7元,被告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7成,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江元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元田於案發時已69歲高齡,且駕照過期未重新考照,江元田之反應能力不足以應付道路狀況,且B車右側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A車當時已超過道路中線,係江元田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與江元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B車受損
,B車為000年9月出廠,原告為修理B車,依保險契約已支付工資130,283元、零件622,090元等情,有駕駛執照影本、國都公司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B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壢司保險調卷第5、9、10至36、4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欲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江元田先行,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損害,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壢司保險調卷第4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方致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就車禍事故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就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據以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之仲裁鑑定契約,其性質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自主選擇定紛爭解決程序之綜合評量,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得承認其效力。查兩造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件,同意委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依鑑定結果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核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糾紛已成立證據契約,且兩造對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是本院自以該報告鑑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經查,該報告(本院卷第67頁)鑑定認被告未於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元田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參酌A、B兩車之撞擊點,即B車以右側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顯見A車於事故時,車身已逾半通過B車前方,A車雖有未禮讓B車之情,但若B車稍加注意,應可閃避或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情節,被告本應暫停讓江元田先行通過,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江元田則係負有上開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來車之過失,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6/10之過失責任,江元田應負之過失程度則以4/10為適當。
3.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查江元田係於82年10月6日領照,是江元田之駕照有效日期雖僅至107年1月10日,然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前段規定,江元田之駕照仍屬有效,江元田並非職業駕駛,其年齡亦未達同規則第52-2條所訂之75歲,被告主張江元田駕照已過期云云,應屬無據。
4.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修復B車已支付工資130,283元、零件622,090元。然B車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1月1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30,283元,江元田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56,727元(計算式:526,444+130,283=656,72
7元),又原告既代位江元田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江元田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是原告僅得請求6成之維修費用即394,036元(計算式:656,727×0.6=394,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壢司保險調卷第56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22,090×0.369×(5/12)=95,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622,090-95,646=526,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