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甘富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9年0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33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 丁惠英 所有0065-M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01月21日15時53分停放新竹市埔頂一路與慈雲路口旁之人行道上(新竹好事多對面),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E39L33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於109年04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33749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無意在此處停車,但Costco交管員示意我停車此處,而我與他解釋可因語言不通,而造成無法溝通,於是我太太從旁解釋,交管員不理會還說要罰900元,我覺得有失公平,於是想說明全部情況來證明自己的立場,且覺得交管員有不公情形,感到備受歧視。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02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03826號函復:三、本件經查證,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人行道上違規臨時停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與以舉發無訛。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應已熟悉,人行道上本來就不得臨時停車,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人行道上,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法規禁止人行道臨時停車,係因一有此停車行為,即生影響行人通行之危險,不以實際上有無影響行人通行為必要,故只要有在人行道停車之行為,即應處罰。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1)機車、汽車;(2)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除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02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03826號函文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上,依據影片的長度,起碼有9秒鐘的時間(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係依交管人員指示,始將車輛停放該處云云,然查,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系爭路口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交管人員,況原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知道不可以停車在人行道上,則縱有原告所稱之交管人員指示,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免責事由。原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應已熟悉,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亦不因國籍不同而有相異之認定,原告以其係外國人而認為遭歧視,應有所誤會,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人行道上,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依法裁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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