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嗣於99年4月15日」後,補充記載「凌晨0時58分許,見甲○○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 得愷 他命1包(含袋重3.14公克)而查獲,並於同日」,另扣得之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14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