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樑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總統之印」公印文、「 馬英九 印」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樑未經總統府及馬英九之同意,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以掃瞄之方式,將偽造之「馬英九印」印文、「總統之印」公印文印製於其自行製作之「【中華魂‧和諧心】兩岸百名將軍書畫展邀請函」內,總計偽造「馬英九印」印文、「總統之印」公印文各4枚,足以生損害於馬英九。嗣於99年9月11日,林永樑以辦理「兩岸百名將軍」現場揮毫活動,函請總統准許以行政院預算核銷參加費用為由,將上開邀請函郵寄總統府。嗣經總統府政風處檢附上開邀請函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永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台灣親善大使函、【中華魂‧和諧心】兩岸百名將軍
書畫展邀請函(內有「馬英九印」印文,及「總統之印」公印文各4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上開邀請函內偽造「馬英九印」印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另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判意旨參照)。上開邀請函內「總統之印」公印文,為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是核被告偽造「總統之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㈡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馬英九印」印文,及「總統之印」公印文,目的在使馬英九總統知道有兩岸百名將軍書畫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號卷,10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印製邀請函「不詳份數」
,則邀請函內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之枚數,當無從推知,然遍查全卷,邀請函僅有1份,且被告於本案中,亦未明確供稱邀請函之份數,故應認本案「【中華魂‧和諧心】兩岸百名將軍書畫展邀請函」僅有1份,而偽造之「馬英九印」印文,及「總統之印」公印文僅各有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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