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賢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賢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賢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因此在本案構成累犯)。翁賢政於
100年2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乘坐同事 黃月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海山珍餐廳喝喜酒,到達現場後,黃月喜將車輛停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下車後見屋主 蕭川錄 告知不要停在該處,並要求將車輛移到約相距10多公尺遠之空地,黃月喜遂將鑰匙交給翁賢政,請翁賢政代為移車,蕭川錄則站在車後方為翁賢政指揮。翁賢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油門當作剎車,以致於倒車時,車輛往後暴衝而撞擊在車輛後方之蕭川錄,繼又追撞 許榮芳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該車屬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蕭川錄受此撞擊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雙腳挫傷併右腳大拇指骨折、上門牙脫落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賢政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蕭川錄倒地受傷,因一時心虛,於短暫幫忙照護後,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黃月喜及其他參加喜宴的同事發現翁賢政逃逸後,均不斷撥打電話找翁賢政而無法接通,警員 吳武隆 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得悉肇事者之聯絡方式,亦多次打電話試圖與翁賢政聯絡,約隔1個小時後始接通,警員吳武隆在電話中告知翁賢政應出面處理,翁賢政自知無法逃避責任,始在晚間9時許,步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蕭川錄、許榮芳及在場目擊者 蕭樹德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賢政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述時、地為同事黃月喜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幫忙指揮之被害人蕭川錄,致被害人蕭川錄受傷後逃離現場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黃月喜、警員吳武隆、 蕭裕華 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另經被害人蕭川錄、許榮芳及在場目擊者蕭樹德(即被害人蕭川錄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宗第6至10頁、第39至41頁),復有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依上述證據,被告於肇事後,現場雖有被告同事黃月喜等人協助處理傷者送醫、探視傷者等事務,但被告在一片慌亂中不告而別,未留下任何資料給被害人蕭川錄或其家屬,證人黃月喜等同事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絡,都無法成功,最後係由警員吳武隆打電話告知被告應出面處理後,被告始前往社頭派出所投案,顯見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其主觀上應具有逃避刑責之意思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了幫同事倒車,不慎於後退時錯踩油門,致撞傷被害人蕭川錄,又因一時心虛而逃離現場,經警通知後,自知無法逃避責任,乃出面投案之肇事原因、到案過程,及被告與被害人蕭川錄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