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123號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永樑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送總統府的文件都是兩岸時報社社長 王曼斐 交給伊的,伊不認識字,沒有能力作這些事情,且這些文物在南京總統府都有展覽,文件上面的印章是1個雕刻家刻的,也是總統授權蓋印的。又伊於民國66年出車禍,昏迷二十多天,造成腦部嚴重腦震盪,精神恍惚,患有「憂鬱型精神分裂症」,時常從垃圾堆撿拾食物充飢,也常幻想周遭之人都要陷害伊,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林永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總統府政風處於99
年9月29日,以華總政一字第09910071820號函附之「臺灣親善大使函」、「【中華魂‧和諧心】兩岸百名將軍書畫展邀請函」等文件資料,均係伊於99年9月11日寄送至總統府,而該等資料內之「 馬英 九印」印文、「總統之印」公印文是中國大陸北京的一位雕刻家蓋在空白紙上,伊帶回臺灣後再掃瞄一些照片進去後,印刷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58頁)。本案復有被告寄送至總統府之上開「臺灣親善大使函」、「【中華魂‧和諧心】兩岸百名將軍書畫展邀請函」等文件資料及文件內之「 馬英九 印」印文、「總統之印」公印文各4枚附卷可稽,上開文件內之印文及公印文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印刷後,再自行寄送至總統府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文件內印文之印章跟臺灣的
不一樣,可以拿總統府的來比對,伊所蓋印印文之印章比較小,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34頁反面), 益徵 被告知悉上開文件內之印文及公印文之印章並非總統馬英九先生所有,且本案若係總統或總統府授權被告蓋印上開印文及公印文,衡情實無於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文件後,再由總統府政風處提出告發之理,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總統或總統府同意、授權被告蓋印上開印文及公印文於上開文件之證明,是被告否認偽造上開印文及公印文,並辯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能力作這些事情,及本件是總統授權蓋印云云,洵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文件都是兩岸時報社社長王曼斐交給伊寄送,並聲請傳喚王曼斐以為證明,惟查,證人王曼斐業於100年8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證人既然已經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法證明,且被告前亦自承上開印文及公印文係伊自大陸帶進來後再行掃瞄印刷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另行抗辯係已死亡之證人王曼斐之前所交付之物云云,顯與被告前詞有所不符,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 賴鳳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經看過證人王曼斐拿過一些資料給被告等語,惟證人賴鳳英患有失智症,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人口基本資料表、個案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考,該證人是否能就所見所聞充分陳述已有可疑,縱認其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證人王曼斐交付被告之文件即為被告寄送總統府之上開文件,此部分尚難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患有「憂鬱型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喪失之
程度,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手冊,有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0061768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1頁),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於會談時個案(即被告)提出4張照片,照片中個案衣著雖然髒亂,但四肢及身體部分尚整潔,難以排除是在刻意準備下所拍攝;個案在鑑定時在上衣口袋有放數片肉桂葉,鑑定期間不定期拿出來吃,但動作顯得刻意而不自然,個人提出之照片雖也有吃樹葉的照片,但該樹葉並非肉桂葉,且照片中個案在吃樹葉時顯出閉眼勉強的表情,與個案在鑑定時吃肉桂葉的神情明顯不同。個案主動提及有幻想,但對幻想內容無法說清楚;也表示耳邊有蟲叫、轟轟的聲音,但不屬於典型精神病幻聽症狀。另個案庭呈之診斷證明書經查係偽造,個案當時並未至本院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上之主治醫師當時請假中,醫學上也無所謂之「憂鬱型精神分裂症」。個案理解與表達能力在一般範圍,能使用複雜長句,可理解指導語並適切回應,語言邏輯與組織性佳,未有明顯推理過程或形式上特異的部分。目前個案智能、認知能力、情緒反應、社會互動並無明顯障礙的顯著證據,腦波檢查也正常,且個案近年來並未接受精神科門診或治療,個案既然能長期在未接受治療下維持正常的認知能力,推估於99年8、9月間之認知功能不致有顯著障礙,應未達刑法第19條所述2項障礙程度。此有該醫院於101年6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91至9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審判長之提問雖多以自己不識字、有精神病等詞置辯,然觀其答辯內容,如審判長問及住處、身分證字號,被告均以「忘記了」等語回覆;審判長問「上訴理由為何?」,被告答以「我沒有那個能力做,這個是人家拿給我」等語;審判長問「精神鑑定說沒有問題?」時,則答以「那鑑定的錢是法院花的,醫院當然會幫法院講話...」等語,益徵被告實能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思,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之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所謂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本案被告於99年9月11日寄送至總統府之上開文件內之「馬英九印」印文、「總統之印」公印文各4枚,均為被告冒用總統馬英九先生及總統府之名義所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被告之抗辯均無從使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業如上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所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核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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