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民生貿易大樓」前,見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多元及支票一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坤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二千元)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起後侵占入己。
二、丁○○明知其非上開支票持有及使用人,根本無法兌現該支票,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佯以「 魏淑琴 」之名義向寶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鑑公司」)訂購健康食品一批,價額共計新臺幣十萬零二千四十元,致寶鑑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魏淑琴」之人訂貨且係以支票支付貨款,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前,由公司經理甲○○前來,將該批健康食品交付丁○○,並收取上開支票一紙。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提示時,因坤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寶鑑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魏淑琴」係在醫院擔任義工時相識,當天「魏淑琴」向伊表示臨時有事,要伊幫她收東西,並將上開支票交給伊,伊就將上開支票交付來送貨之甲○○,並代為收受貨物,伊不知道上開支票的來歷,後來「魏淑琴」有到伊工作地點來取貨,當時伊之老闆娘 賴龍珠 (即丙○○)也有看到,伊從來沒有去過民生東路二段,並未侵占上開支票,也沒有詐騙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民生貿易大樓」前,不慎將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七萬多元及支票一紙,而該支票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坤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十萬零二千元)遺失在地,後遭一名騎乘腳踏車經過之女子撿拾侵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前,遺失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七萬多元和現金支票一張」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我發現包包不見後,回去我經過的地方找,警衛就先調大樓內的錄影畫面發現我沒帶包包,又再調大門外的錄影畫面,才看到我掉在外面地上,後來有一騎單車短髮女子撿走我包包,我包包裡面就有那張支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八頁)。另證人即「民生貿易大樓」警衛 蘇益銘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當時總幹事說乙○的東西不見,請他上來跟我一起看錄影畫面,看是否他自己拿著弄丟,我看到一女子騎腳踏車在大樓門口停一下,人走去陳的車後撿一黑色東西放在腳踏車上就騎走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堪信證人乙○前揭所述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為該騎乘腳踏車撿拾侵占上開手提包之女
子。惟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乙○及證人蘇益銘當庭對質後,證人乙○結證稱:「百分之七十確定是她」、「有看到她的側面,當時髮型比現在稍微短一點,我唯一不能確定的是正面臉孔,但側面及身材、髮型都相同,只是頭髮現在比較長」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十九至二0頁),而證人蘇益銘結證稱:「身材相似,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可確定是她」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十九至二0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監視錄影器看到的人與被告約百分之七十相似,髮型也是一樣,當時還有另一名保全看到,他也有去作證」、「當時是穿一身運動服褲裝,監視器是黑白的,所以無法分辨顏色,髮型也是直髮,身形是瘦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雖監視錄影畫面經證人蘇益銘於偵查中表示已經消磁而無從勘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然證人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蘇益銘於偵查中均可明確指出該名騎乘腳踏車之女子與被告外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相似,前後供詞相互亦無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於偵查中所指該名女子騎乘腳踏車一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平常交通工具是公車,在板橋才會騎腳踏車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二十頁),然依證人即其當時工作雇主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是如何來上班?)有時候騎腳踏車等語,是此已見被告畏罪心虛而飾詞之情;再佐以本件是因被告持上開支票支付貨款而查獲,而被告稱支票來源是「魏淑琴」之人,其雇主有見過「魏淑琴」云云,然偵查中依被告所提出與「魏淑琴」之電話聯繫資料,經查證結果,根本並無其所指「魏淑琴」之人,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所稱之人,顯見「魏淑琴」之人為被告所虛構(此部分詳後述);綜上,在在均顯見證人乙○及證人蘇益銘前揭證述被告為騎乘腳踏車侵占遺失手提包之人,確屬真實可採。
㈢寶鑑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自稱「魏女士」之電
話,訂購健康食品一批,寶鑑公司之經理即證人甲○○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前,將健康食品一批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證人甲○○上開支票一紙,嗣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支票至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提示時,因存款餘額不足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且有客戶資料卡、送貨單、上開支票影本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八號卷第十七、十八、三七之一及三八之一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友人「魏淑琴」向寶鑑公司訂貨,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伊,要伊支付貨款並代為收貨云云。然依附卷送貨單,被告於收貨當時是簽署「鄭小姐」,衡情被告應簽署「蘇小姐」,而非「鄭小姐」,何以簽署「鄭小姐」,實與常情不符,且其掩飾一己真實身分之動機,更啟人疑竇。另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交代「魏淑琴」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考,而偵查中依其所述與「魏淑琴」聯繫電話,經查證結果申辦人卻為 楊偉賢 ,且該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八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其辯稱當時雇主丙○○曾見過「魏淑琴」,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交貨當時我沒有在場」、「她說她還要拿去給別人,因為那些東西不是她自己要的,是一個在做義工的阿姨要的,她說她幫她拿的」、「事後有一天她沒有來上班,隔天她來的時候,我問她為何沒有來上班,她說她被押在警察局一個晚上,她才說那張支票的事情,她說那張支票是她阿姨的,她說可能是那個阿姨跟她們公司的人串通陷害」、「她只有說她作義工時認識的阿姨」、「沒有提過她姓鄭」、「也沒有對外自稱「鄭小姐」、「沒有看過有人到公司拿貨,也沒有看過有人交支票給被告」「有時候騎腳踏車上班」、「被告任職期間完全沒有人到公司」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至四八頁)。顯見證人丙○○之證詞不僅與被告所辯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確有「魏淑琴」之人前來取貨或交付支票之事。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去年九月、十月的時候,是在聊天的時候聽她說,她有去拿什麼東西,問我們要不要一瓶,好像是黑骨雞的東西,我說我不要,我不記得是多少錢,好像講兩千多元,我說太貴我不要」、「應該是在之後一、兩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可知被告曾在證人甲○○送貨後一、二天即向證人丙○○兜售該批健康食品,則如被告係代「魏淑琴」收貨,自應將貨品交付「魏淑琴」,怎可擅自向他人兜售?此情實與單純代人收貨付款之常情迥異。故本件實係被告撿拾侵占被害人乙○之支票後,其明知並非該開支票持有及使用人,根本無法兌現該支票,所以才佯以「魏淑琴」之名向寶鑑公司訂貨,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以圖詐取該公司之健康食品,並據以轉售牟利,被告自有詐欺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無非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魏淑琴」係共犯,惟「魏淑琴」之人應係被告唯恐洩漏自己身分而編纂,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侵占他人遺失物,且將侵占物品中之上開支票,向寶鑑公司詐取貨物,使被害人乙○及寶鑑公司均受有損害,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設詞影響偵辦方向,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本件主要係因一時思慮不週,驟起貪念,且於犯罪後已將收取之部分貨物歸還寶鑑公司,有退還貨物證明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八號卷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