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俊選任辯護人李勝雄律師被告林玠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玠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孝俊前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3號、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林玠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6日起,由林孝俊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主持經營德州撲克職業賭場,委由林玠柏負責記帳、門禁管制及提供泡麵、茶水等工作,而招攬 柯宏運 、 林辰安 、 夏光辰 、 陳佑庭 、 游宗翰 、 周家弘 、 葉如儀 、 郭宥恩 、 陳賜明 (該9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則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向林孝俊換取籌碼,小盲注一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大盲注一注200元,每次先押基本注200元後,莊家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再發3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如賭客選擇加注者,再隨賭客加注之次數陸續發第4張及第5張公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輸贏則須與林孝俊於3天後結清,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並應給付賭金3%至5%不等之抽頭金予林孝俊,林孝俊、林玠柏即以上述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均為林孝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暨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孝俊、林玠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佑庭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俊、林玠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 王志忠 、 郭上瑀 、林其緯、 梁之帆 、 陳建樺 、 王冠人 、 余美蓁 、 黃珈菱 、 黃萬盛 、 陳佳恒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林孝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APP簡訊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6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林孝俊前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參被告林孝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孝俊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玠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孝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林孝俊所有,分別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林孝俊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92,000元│├──┼──────┼─────────┤│2│監視器│1臺│├──┼──────┼─────────┤│3│記帳單│1張│├──┼──────┼─────────┤│4│空白記帳單│5張│├──┼──────┼─────────┤│5│記帳本│1本│├──┼──────┼─────────┤│6│籌碼│4包│├──┼──────┼─────────┤│7│備用籌碼│4箱│├──┼──────┼─────────┤│8│撲克牌│10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