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簡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部分顯係誤寫,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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