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月1日)日上午某時,自其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凱旋國小附近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時,因闖紅燈而不慎與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眉毛處裂傷2公分、右足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適有在場之機車騎士 楊淳 惟發現上情,隨即騎機車尾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後,要求甲○○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嗣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近年來因酒駕造成諸多社會悲劇,禁止酒駕之觀念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大,又其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未及時協助就醫,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非,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並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