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吳俊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118,42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645%,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23年9月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共尚欠本金4,736,5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6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103字第1550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