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杰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杰、吳俊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9日止」),由王文杰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對賭財物。賭客得任選2、3或4個號碼為1支(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繳交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而與王文杰對賭,並以香港馬會或「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若所簽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王文杰每支賠付5,3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60萬元,未簽中即由王文杰贏得賭資,吳俊緯則在本案房屋門口把風、管制人員進出,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嗣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查獲 江張寶玉溫嘉慧周正雄林忠舜黃再發 在內賭博,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杰、吳俊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7至33、35至36、49至56、205至211頁),核與證人江張寶玉、溫嘉慧、周正雄、林忠舜、黃再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9至86、105至112、125至1
32、141至148、163至17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客所持簽注單、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偵字卷第
39、67至77、89至99、115至120、135、151至157、177至198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王文杰、吳俊緯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杰、吳俊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房屋雖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被告王文杰、吳俊緯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王文杰、吳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王文杰、吳俊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更正補充。又被告王文杰、吳俊緯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文杰、吳俊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王文杰、吳俊緯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係於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王文杰、吳俊緯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俊緯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復因: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吳俊緯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吳俊緯所犯本案與上②案件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吳俊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具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杰、吳俊緯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文杰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為前開賭場之負責人、高中畢業;被告吳俊緯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在前開賭場擔任把風人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27、30、49至50頁);暨被告王文杰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吳俊緯之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地位與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存放於賭場工作桌上及抽屜內之賭資等節,為被告王文杰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8至
29、20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偵字卷第197至198頁),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文杰所有,雖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然係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王文杰、吳俊緯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8至29、206、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1、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查中迭供稱:我受被告王文杰雇用擔任賭場把風人員,每日上班結束後,被告王文杰會給我現金700元作為日薪報酬等語(偵字卷第53、210頁)。參之被告王文杰於警詢、偵查中另供承:賭場自109年10月19日開始經營,僅星期天未營業,共計營業10期(10日)等節(偵字卷第31、206頁),堪認被告吳俊緯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乃各取得日薪報酬700元,共計6,300元(109年10月29日未營業結束即遭警查獲,可推認尚未取得日薪報酬),足見被告吳俊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300元,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自109年10月19日開始經營賭場後,至警方查獲時止都還輸錢,尚未獲利等語(偵字卷第31、206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文杰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ASUS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2109年10月29日今彩539已兌獎簽注單1張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3計算機1台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4賭資3萬5,155元被告王文杰所有,存放在賭場工作桌上及抽屜內之賭資(偵字卷第28至29、197至198、206頁)5遙控器1個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6抽屜鑰匙1把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7紅筆1枝被告王文杰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頁)8遙控器1個被告王文杰所有,交由被告吳俊緯使用,且供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至29、206、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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