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告 呂其展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3,945元,又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4,313元,再於109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2,801元,有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見卷第49、63、86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2月20日。詎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1月薪資10,000元、108年12月薪資26,667元,共積欠薪資36,667元(計算式:10,000+26,667=36,667);且原告於108年11月加班78小時,於12月加班44小時,雖兩造曾有約定108年11月之加班費為時薪170元、108年12月之加班費為時薪為190元,然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時薪222元,故原告之加班費應按約定月薪換算之時薪計算,則原告108年11月之加班費為22,139元,108年12月之加班費為12,45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4,590元。又被告苛扣原告108年9月及10月之勞健保費計1,544元(計算式:772×2=1,544),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時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計9,624元(計算式:40,100×6%×4=9,624),被告自應為原告補提9,6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3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6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兩造約定108年11月加班1小時以170元計、108年12月加班1小時以190元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署追溯補繳繳款單、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32、43-45、61-6
2、75-77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㈠積欠工資36,667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1月薪資10,000元、108年12月1日至20日薪資26,667元乙節,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75-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36,667元,自屬有據。
㈡加班費34,590部分:
⒈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有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憑(見卷第43-45、75-77頁),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即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當屬有據。又查,108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前2小時工資每小時為128元(計算式:23,100÷30÷8×1.33=128),2小時後每小時工資為161元(計算式:23,100÷30÷8×1.67=161);而本件兩造前曾約定108年11月加班1小時以170元計算,108年12月加班1小時以190元計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頁),則兩造前開約定延長工時工資已高於前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約定自屬有效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故本件自應以兩造約定時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再據原告所提簽到表上所載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11月之加班時數應為82小時,於108年12月之加班時數應為50.5小時,則原告108年11月加班費為13,940元、108年12月加班費為9,59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23,5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108年9至10月勞健保費1,544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內,被告每月扣除健保費用卻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原告經全民健康保險局追溯補繳108年8至11月之健保費共2,996元(每月749元)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署追溯補繳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卷第31-32、75-77頁),則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108年9月、10月之健保費共計1,498元予原告。
⒉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再者,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損失即屬無據。再者,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係雇主給付薪資之方法及備置相關文件之義務性規定,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附此敘明。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用1,4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9,624元部分:
另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29-30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內;而原告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9,624元(計算式:40,100×6%×4=9,624)。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667元、加班費23,535元、健保費1,49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624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6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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