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吳允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吳允甫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元整,並聲請信用卡使用,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事項均記載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1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僅繳本息至106年4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俱未獲償,依前開約定書,相對人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83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明細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02字第1543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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