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曾福泉 相對人 吳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第三人 武玉玄 向抗告人購買房屋,代書為相對人所介紹,房屋業已過戶,但尚有買賣價金未足額給付抗告人,第三人武玉玄乃簽發支票給抗告人,再請相對人調現金50萬元,因尚未還清,相對人乃查封第三人武玉玄之房屋,而抗告人也是受害者,亦已對第三人武玉玄提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言上開買賣及借貸紛爭等事項,乃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董庭誌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207號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8年8月30日│50萬元│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CHNo248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