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六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北屯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與旁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郭秀芸 (原名 郭秀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上肢瘀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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