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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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學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黃靖禕 追加被告 魏平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給付獎學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反覆與一致地故意二度延滯訴訟及屢為至少8項不實呈述,並濫用辯護權侵權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況原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被告,顯有礙於本案訴訟終結,亦嚴重侵害本案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訴訟上權益,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05頁),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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