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王秉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守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守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楊守仁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然被繼承人楊守仁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部分兄弟姐妹已為繼承權之拋棄、父母又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48、241號卷核閱無誤,惟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其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查得其尚有一妹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楊麗秀 ,且戶籍資料內並無楊麗秀已死亡之登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楊麗秀之入出境資料,查得楊麗秀於78年出境後,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麗秀存在,且查無楊麗秀之死亡相關資料,又楊麗秀為36年生,亦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率斷其業已死亡,故楊麗秀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