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楚棟 被告 鍾士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鍾士瑜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黃楚棟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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