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添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添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俞添鴻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下逕稱艋舺公園)內,因遭丁○○催討其所積欠之款項而心生不滿,竟萌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攻擊丁○○頭部,並以所持之拐杖毆打丁○○之手部及腿部,致丁○○受有右額疼痛、右肘瘀青4.5乘2公分、左上臂瘀青5乘3公分,及左大腿微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俞添鴻於109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下僅稱路名)內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西園路1段156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靠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碰撞乙○○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與其上搭載之二名兒童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但尚無證據證明該二兒童受有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傷害)。詎俞添鴻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經現場其他用路人駕車追躡,方勸令俞添鴻返回事故現場候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俞添鴻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證述一致(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19至21頁、第87至88頁參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29至31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5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61至63頁參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65至66頁、第99至102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亂講,是她衝過來把我推倒後,以膝蓋押著打我,我一個跛腳的哪有可能推倒她後用柺杖打?證人戊○○(下逕稱其名)也是說謊。但他們要這樣說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反駁云云。經查:
㈠丁○○證稱:我於108年12月4日在艋舺公園和戊○○聊天,戊○○
看到被告跟我講,我就過去跟被告討他欠我的錢,結果被告惱羞成怒,用手打我右邊的額頭,用拐杖打我腳,我的頭跟腳都有受傷,右手肘、左上手臂的傷可能是與被告拉扯、跌倒造成。我倒在地上被告還繼續打我,過程中我沒有還手,後來我自己站起來,被告就停手了(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參照)。
㈡戊○○證稱:我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艋舺公園看見丁○○與
被告吵架,然後被告就打丁○○,丁○○頭、腳都有被打,被告一開始抓住丁○○頭髮並往她頭部攻擊,之後再拐杖攻擊丁○○,丁○○沒有還手,丁○○倒地後自己爬起來,之後他們就各走各的。並沒有被告所謂他被丁○○用膝蓋壓住,拐杖被搶走的事情(本院卷第331、332頁參照)。
㈢且丁○○於事發後之108年12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下稱陽明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額疼痛、右肘瘀青
4.5乘2公分、左上臂瘀青5乘3公分,及左大腿微瘀青7.5公分乘3公分之本案傷害,此有陽明院區108年12月13日NO.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甲○109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第17頁參照)。雖丁○○是在遭事發後近10日才至陽明院區驗傷,但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戊○○此一與爭執雙方無涉之第三者證人所稱被告徒手打丁○○頭部、持柺杖打傷丁○○腳之情節相符。且細繹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大腿微瘀青
7.5公分乘3公分傷勢,還特別以括弧註記「(退色)」,此與一般人肌肉遭棍棒毆傷(非嚴重開放性傷口)後,其傷勢之發展相符(瘀青慢慢消退)。另以現有證據觀之,也無戊○○之證詞有匿飾增減等偽證情事。故就丁○○、戊○○之證詞與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參互以觀,已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打丁○○、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戊○○說謊云云,並不足採。犯行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84條之4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將來被告需入監服刑,相關累進處遇、假釋問題則由矯正機關依法自行斟酌認定。次按,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一百零二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肇事逃逸罪刑度)規定,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參諸本案車禍地點為臺北市通衢大道,乙○○無法得到即時妥善照護的風險較小,被告遭其他用路人追躡勸誡後也自願回到現場等一切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量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違反注意義務、犯罪動機、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過失之程度、造成的本案傷害、肇事逃逸之情狀,與傷害丁○○之動機、目的(被追債而惱羞成怒)、手段、丁○○所受傷害。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雖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且與乙○○達成和解,但對傷害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也迄未履行與乙○○的和解條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所判處之拘役刑與傷害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被告犯傷害罪所用柺杖,固為其所有,但本院斟酌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