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順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76號),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胡開泰 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