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朝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被告洪朝宗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伊服用感冒藥、止痛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分析,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闡釋甚詳。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被告所提供之藥品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均未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1至43、58至63頁)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絕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對所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毫無所悉,絕無本案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㈡被告絕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本案卷附之所謂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實難排除係檢驗過程中被告之檢體遭受污染,或檢驗設備缺漏或其他人為疏失所致,並非事實。㈢被告事後自行將尿液送驗,並未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顯示被告並無施用毒品,自無斷除治療及施以教化、治療之必要,因此被告並無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㈣被告隨刑事抗告狀補提抗告人於案發時確有服用之成藥(詳抗證二之成藥),請求准予檢驗。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58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8、20頁)。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闡釋甚詳,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可參,是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其事後自行將尿液送驗,未驗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核與被告於本案採尿前2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係其同意採尿,並自行排放後封緘,此有被告之警詢陳述及採尿同意書可證,且被告之尿液係以代碼呈送檢驗機構檢驗,而該檢驗機構之檢驗方法及過程係經過衛生福利部驗證認可後公布,由檢察、警察機關擇合格之機構送驗尿液,是被告泛指其尿液檢體遭受污染,或檢驗設備缺漏或其他人為疏失所致云云,純屬片面臆測之詞而無可採信。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未同時驗出可待因(Codeine)反應,是被告顯不可能因服用抗證二之成藥即「 杏輝 製造之『咳定舒』糖漿」、「中美兄弟製藥製造之『友露安』液」、「日本大正製藥授權製造之『益喘克咳』顆粒」、「大陸地區依據中國藥典藥方由桂龍藥業製造之『慢麗舒檸/清喉利咽』顆粒」、「大陸地區依據中國藥典藥方由北京華素製藥製造之『華素片/西地碘含片』」等藥品所導致之結果,本院自無就上開抗證二之成藥再送檢驗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絕對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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