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遠螢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余遠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訊問後,依卷內被害人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抗告人與 戴興郎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卻滯留大陸未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卷內資料抗告人參與本案「資本運作」時間甚早,可能係主要首腦之一,而其下線多為本案共同被告,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之共同被告(目前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佐以抗告人否認犯行,日後恐有傳喚上開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之需,然參以上開共同被告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再本案犯罪時間長達2、3年,相關共犯除已起訴之被告、共同被告外,仍有不知名大陸人士參與,是抗告人非不可在臺灣指揮同案尚未查獲之共犯繼續為上開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始即不具備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原因,原裁定未體察實情或以先入為主之見,顯有違誤,顯有撤銷之必要。㈡縱認抗告人具備羈押之原因,然本案並不存在羈押之必要,而以其他如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即為已足,退萬步言,倘認抗告人仍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不應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以其他方式替代,俾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抗告人所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76、15410、1599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等罪嫌,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罪,然依檢察官起訴時之證據資料,如共犯戴興郎、謝佩殷、 梁素玉 、 鄭言睿 、 陳石川 、 鍾景耀 、 蘇玉燕 、被害人 紀蔚俊 、 游素秋 、 莊慧貞 、 潘昱丞 、 江麗淑 、吳昌裕、 潘寶義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多項證據可佐,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經其他檢察署於同一案件傳拘未到,發佈通緝始到案,並曾於所持用之大陸地區手機與大陸人士 王敬林 (真實姓名王定林)所持用之大陸地區手機互相聯繫,抗告人並將渠等聯繫內容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共犯鍾景耀提醒其逃避查緝,又本案所參與之共犯人數眾多,分別扮演之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相關犯罪情節及共犯各自之角色分工,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犯罪事實,難謂無與共犯勾串編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並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又抗告人所涉犯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長,招攬會員人數眾多,吸取資金及犯罪所得甚鉅,所涉詐欺犯罪事實非少,且各共犯間分工縝密,其等犯罪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已有多名被害人出面指述被害經過,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抗告人加入「資本運作」之時間甚早,比共犯戴興郎、 王功聖 為本案集團之老總階級之加入時間還早,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較之共犯梁素玉與王功聖等分工招攬投資人更形重要,其所涉情節非輕,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參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本件確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應禁止接見、通信。至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罪、或是否成立詐欺罪,要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或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各節,斟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公益、私益量,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原羈押原因仍在,在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並斟酌勾稽相關證據後,裁定自102年12月2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