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明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0時許至翌日(2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2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月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槺林南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具狀陳稱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