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其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其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其逸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柯其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36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時止107年1月18日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間某日(13次)107年8月間(2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22號(在監執行)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22號(在監執行)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22號(在監執行)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94號(在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