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捌壹柒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E網站」網咖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8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173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8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173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8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173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